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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清英与王凤梅、田洪珍、高彩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英,王凤梅,田洪珍,高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455号原告:陈清英,女,汉族,住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梅,女,汉族,住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伟,男,汉族,住略阳县,系王凤梅之子。被告:田洪珍,女,汉族,住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彩平,女,汉族,住略阳县。原告陈清英与被告王凤梅、田洪珍、高彩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英、被告王凤梅、田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3097.8元、门诊费89.15元、安装牙齿治疗费15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3、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9时左右,原告丈夫陈明贵去给邻居帮忙,走在住宅西边的岔路口时,原告看见被告王凤梅扑上去要打陈明贵,就跑去挡架,王凤梅见陈明贵走了,就上前抓住原告的衣领,用手把原告的脸挠了几道血痕,遂后将原告打倒在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赶来帮忙助威。原告被打的满脸出血,昏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天,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凤梅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6年12月10日上午,因陈明贵挖了被告的祖坟,被告遇见陈明贵时与之理论争吵,原告赶到现场辱骂并用头撞被告,被告用手遮挡时,原告倒地。随后被告田红珍和高彩平赶到,三人与原告对骂了一阵后,先后离开现场。2、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不是事实。3、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红珍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事发当天,我和高彩平听吵闹声赶到现场时,原告和王凤梅的争吵已毕,我和高彩平只是口头与原告吵了几句,从前到后我与原告没有身体上的接触。2、纠纷发生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身上,其所受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诉求部分事实依据不足,不合理不合法。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彩平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本起纠纷发生的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身上,其所受损失应全部由其自己承担。3、原告诉求部分事实依据不足,不合理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了略阳县公安局调查陈清英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实施了损害行为。被告田红珍提交了公安局询问陈清英、王凤梅、高彩平、田红珍的笔录及现场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人身损害行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田红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凤梅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凤梅对其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略阳县公安局调查陈清英的询问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田红珍和高彩平对原告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田红珍和高彩平对原告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的事实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了住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住院费3097.8元、门诊费89.15元、安装牙齿治疗费1503元。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3097.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四张名为“陈涛英”的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6年12月10日姓名为“陈涛英”的89.15元门诊费票据,原告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更正,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其他三张门诊费票据,因超出请求赔偿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安装牙齿的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本身患有牙病,牙齿松动多年,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原告有牙外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上午9时,被告王凤梅因坟地纠纷与陈明贵发生争吵,原告闻讯后赶到现场,与王凤梅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凤梅用手把陈清英推了一下,致陈清英倒地。当天陈清英被送往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入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牙外伤。共住院5天,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关于纠纷的起因,略阳县公安局在询问陈清英时问:“陈明贵到底挖王家的坟园了吗?”陈清英说:“我丈夫陈明贵是把王凤梅家的坟园挖了”,问:“那王凤梅家的坟园是谁的地?”陈清英说:“以前是我们的自留地,在2014年1月6日经村委会调解,将地划分给王家埋坟所用,现在归她们王家所有。”关于纠纷发生的经过,公安局在询问王凤梅时,王凤梅说,“我见陈清英用头来撞我,就用手把陈清英的头往开推了一下,陈清英就倒在地上”。就陈清英脸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王凤梅在该笔录中说:“可能是陈清英用头来撞我,我用手推她的时候估计手指甲把脸划伤了”。就是否还有人动手打陈清英,王凤梅在该笔录中说:“没有,高彩平和田红珍来的时候,陈清英已经爬起来往外走,她们只是相互对骂了几句,但没有动手打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丈夫陈明贵损害了被告王凤梅家的坟地,被告王凤梅在质问陈明贵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赶来后,与被告王凤梅发生了争吵辱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纵观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经过,原告陈清英在其丈夫与王凤梅发生争吵时,应冷静处理,进行劝阻和制止,而不应参与致使矛盾升级,在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完全是被告一方的责任。故,被告王凤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7.8元,安装牙齿治疗费1503元,能够与住院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每天按80-100元确定,被告主张应在60-80元之间确定,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确定,护理费为400元(5天x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x30元/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2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是正式票据,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地点、就医地点、趁车的次数、人数等因素,原告请求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加强、补充营养的医嘱或建议,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系软组织损伤,且具有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5170.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3102.48(5170.8x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原告在起因上及纠纷发生过程中具有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红珍、高彩平对其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红珍、高彩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清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02.48元;二、驳回原告陈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清英负担25元,被告王凤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