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楚俊红、青海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花土沟采石沟金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俊红,青海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土沟采石沟金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俊红,女,汉族,1971年2月9日生,个体,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冶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敬鹏,男,回族,1986年3月5日生,该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化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土沟采石沟金矿。负责人:冶敬鹏,该金矿负责人。上诉人楚俊红因与上诉人青海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龙公司)、被上诉人花土沟采石沟金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俊红,被上诉人豪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敬鹏、花土沟采石沟金矿负责人冶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楚俊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并未明示花土沟采石沟金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冶敬鹏系豪龙公司花土沟采石沟金矿项目代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3年6月19日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甲、乙双方分别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花土沟采石沟金矿负责人冶敬鹏,并非豪龙公司,虽然合同后面盖有豪龙公司印章,合同的实际履行是被上诉人花土沟采石沟金矿负责人冶敬鹏,履行中的具体事务和付款及欠条都是冶敬鹏出具的。一审法院在被告缺席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冶敬鹏系豪龙公司花土沟采石沟金矿项目负责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不对,对野龍(冶辉)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三份署名为金鹏矿业野龍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还提供了上诉人与冶敬鹏及野龍的对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冶敬鹏与野龍的合影照片,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野龍即冶辉。3.花土沟采石沟金矿系实际受益人,冶敬鹏系该金矿的负责人,应对欠款负清偿责任。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欠款、水泥款、砂石料款均有花土沟采石沟金矿使用和受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豪龙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全部款项,请求驳回楚俊红的上诉。被上诉人花土沟采石沟金矿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上诉人豪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机械费”;2013年9月30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并同时对所有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0000元。结算完后的当天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100000元,其中60000元是工程款、40000元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采购水泥的预付款。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予以结算,一审法院却又将已结算过的发生在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砂石料款33520元又重复计算,故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以后上诉人又陆续给被上诉人付水泥及防冻剂款40000元,而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采购45250元的水泥及防冻剂,至今尚欠上诉人34750元。3.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2013年9月30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9月30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却将该买卖关系认定为工程施工关系,殊不知既然一审以认定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且已结算,那么该时间以后发生的水泥及防冻剂款应是买卖关系。上诉人楚俊红辩称,上诉人豪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欠款是事实,请求驳回豪龙公司的上诉。楚俊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水泥款86550元,砂石料款33520元,共计1800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此案中产生的一切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542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6月19日,楚俊红与豪龙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楚俊红承包豪龙公司在花土沟采石沟金矿的设备基础及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同年9月30日,楚俊红与豪龙公司终止了合同关系。双方经过结算后,豪龙公司业务代表冶敬鹏向楚俊红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楚俊红工程款60000元。欠款人:冶敬鹏。2013年9月30日”。二、楚俊红在与豪龙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曾以赊购的方式购入砂石料供应花土沟采石沟金矿工地。2013年9月16日,经楚俊红核算,共赊购砂石料33520元,9月22日,冶敬鹏在核算后的欠条上签字。三、楚俊红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4日,通过赊购的方式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45250元,上述运单由冶敬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包括以下问题:一、主体问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花土沟采石沟金矿并非公民或法人,也不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或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其不具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查,该金矿的探矿权人为被告豪龙公司,而在本案中也是豪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就该金矿的建设项目与楚俊红签订合同,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豪龙公司。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花土沟采石沟金矿设备基础及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其性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且该拖欠款项已由被告采石沟金矿工程项目代表冶敬鹏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故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砂石料及水泥买卖合同。被告采石沟金矿工程项目代表冶敬鹏在欠条及运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其拖欠砂石料款33520元,水泥款45250元。上述欠条及单据由原告持有,因此由原告主张上述货款,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冶敬鹏签字确认的砂石料款及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署名”野龍”的水泥款收条,但不能证实”野龍”的身份信息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其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冶敬鹏签字确认的,予以支持。未经冶敬鹏签字确认的水泥款及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俊红支付工程款60000元、砂石料款33520元、水泥款45250元,共计138770元;二、驳回原告楚俊红对花土沟采石沟金矿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楚俊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被告青海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原告楚俊红负担82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豪龙公司提交2016年6月15日给付款920000元的对账单一份,拟证实款项已全部付清;上诉人楚俊红质证认为该款项中不包括案涉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上诉人豪龙公司取得证号×××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为上诉人豪龙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青海省茫崖行委采石沟地区金矿普查、地理位置为青海省海西州茫崖、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0月19日。2013年6月19日,豪龙公司(甲方)与上诉人楚俊红(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海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石沟金矿、工程地点为采石沟金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机械费、工程造价为以所有建筑面积每立方1193元计算。甲方(代表)处由冶敬鹏签字并盖有豪龙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由楚俊红签字并盖有金龙野营彩钢厂花土沟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由楚俊红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豪龙公司委托上诉人楚俊红采购水泥及砂石料,并由冶敬鹏在欠条及运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拖欠砂石料款33520元、水泥款45250元。二审庭审中,冶敬鹏认可其为豪龙公司采石沟金矿矿点负责人,应由豪龙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花土沟采石沟金矿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仅是上诉人豪龙公司取得探矿权的探矿地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一审判决事实的认可,本案二审程序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花土沟采石沟金矿是否承担责任?上诉人豪龙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楚俊红水泥款?本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楚俊红(乙方)与上诉人豪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豪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豪龙公司对此无异议;冶敬鹏认可其为豪龙公司采石沟金矿矿点负责人,应由豪龙公司承担责任;花土沟采石沟金矿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仅是上诉人豪龙公司取得探矿权的探矿地点。故原判对该合同无效及豪龙公司为适格被告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楚俊红上诉称被上诉人花土沟采石沟金矿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冶敬鹏出具欠工程款60000元欠条及在拖欠砂石料款33520元、水泥款45250元的欠条及运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冶敬鹏认可其为豪龙公司采石沟金矿矿点负责人,应由豪龙公司承担责任。故冶敬鹏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豪龙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楚俊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不对、对野龍(冶辉)出具收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9月30日及2013年10月3日署名金鹏矿业野龍、2013年11月5日署名野龍的收货单,上诉人楚俊红提交证据无法证实野龍系上诉人豪龙公司的职工且上诉人豪龙公司亦不予认可野龍系该公司职工,故上诉人楚俊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豪龙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豪龙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委托楚俊红采购水泥,并由冶敬鹏在欠条及运单、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豪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楚俊红及豪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楚俊红承担1950元,由青海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学农审判员 马建平审判员 党雪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