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裴新芳与贾米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新芳,贾米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175号原告:裴新芳,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贾米现,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裴新芳与被告贾米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米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米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说用款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米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贾米现向原告裴新芳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裴新芳现金壹万元整用期3月贾米现2015、元1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贾米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新芳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贾米现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改锋二〇一七年八月××日法官 助理 秦保全书 记 员 王运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