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萍与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815号原告:徐萍(曾用名徐平),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廖培俊,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徐春雷,1969年2月24日出生,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原告徐萍与被告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廖培俊,被告龙阳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14万元的部分,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的部分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付。被告龙阳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第一次借款14万元是现金,借款是为了还账以及发工资,是村支部书记李华和村主任周祥宜经办的,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第二次借款20万元,借款时扣息2万元,交付给我们的是18万元,过了一年的时间还了2万元利息。上列借款发生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村内部也走完账了。上列借款应该归还,但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上列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就本案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分述如下: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的收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14万元,加盖周祥宜、孙凤兰的个人印章以及被告的财务专章,该收据还写明:暂定派出所东西路南宅基东西28米、南北15米。又有周祥宜写明:地基不落实,按月息贰分支付,祥宜。2、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的现金收入单一份,写明借徐平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实借2014年1月24号利息3分。加盖村主任周祥宜、村会计孙凤兰的个人印章以及被告村委会的财务专章。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来源和形式合法、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证据1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虽写明借款额为20万元,但在实际交付借款时,因原告提前扣息2万元,实际交付借款18万元,故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确认借贷金额,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也应依法予以调整。对于1年后给付的借款利息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龙阳村委会于2012年7月25日收取原告款项14万元,虽约定“暂定宅基”等内容,但同时又写明“地基不落实按月息贰分支付”,结合被告的辩解,原告诉求该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确认有效。对于被告龙阳村委会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在借款交付时,原告扣息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按实际交付的18万元借款确认为借款数额。原、被告对该借款利率的约定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对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应予支持,而对于按年利率36%计算且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可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于该借款发生1年后向原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借款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已支付借款利息的期间,即2014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以18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已给付的2万元利息折算113天),对于未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萍借款3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之后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原告徐萍负担150元,被告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负担57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