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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湖北省荣军医院、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荣军医院,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荣军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号。负责人:邓祖华,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凯力威工业大道南段1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湖北省荣军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1882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荣军医院上诉称,案涉合同的履行包括加工、运输、安装、测试、检验、后期维护等行为,合同中关于加工行为地的约定并非等同于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合同履行主要涉及医疗设备及系统的安装工作,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武汉市洪山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案件争议标的为支付合同进度款,原审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的安装地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因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简阳市辖区内,故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湖北省荣军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余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