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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爱华诉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爱华,高某,夏某1,夏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26号原告:江爱华,女,汉族,1971年09月09日生,进贤县人,职工,家住进贤县。被告:高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9日生,进贤县人,干部,家住进贤县。被告:夏某1,系高某之女。被告:夏某2,系高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夏某1、夏某2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江爱华诉被告高某、夏某1、夏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贵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耀文、胡中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爱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爱华诉称:2017年1月24日,夏辉向其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三个月内归还。2017年2月,夏辉因车祸不幸去世。被告高某系夏辉配偶,夏某1、夏某2系夏辉继承人,均有归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高某、夏某1、夏某2辩称: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仅凭夏辉出具的借条不能证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发生;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夏辉去世后,继承关系尚未开始;夏辉所借原告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夏辉生前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证据2,证人熊某出庭作证时证言:我与原告江爱华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14日,江爱华打电话给我,问我身上有多少现金,我说有现金人民币40000元,江爱华就叫我带到体育公园她女儿开的婚庆店里,当时江爱华和章某在店里坐,我过去后就把放在我包里的钱交给了原告,不久夏辉就过来了,他和江爱华就到房间去了,我过会就走了。证人章某出庭作证时证言:我与江爱华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4号(农历大年二十七),我和江爱华在她女儿开的婚庆店喝茶时,另一朋友熊某也过来把钱交给了江爱华,过了一会儿夏辉也过来了,江爱华就和夏辉去了店里的房间,之后夏辉就走了。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高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提出了异议,本案中原告既没有转账凭证等实际支付凭据,申请出庭的证人也未见到款项的实际交付,故该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综合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夏辉生前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江爱华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夏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应尽到普通人应尽到的谨慎义务,在未收到原告借款情形下不可能向对方出具借据,且借款时证人熊某、章某在场,原告向夏辉交付如此大面额的借款时俩人到婚庆店房间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原告江爱华与夏辉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某与夏辉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4日,夏辉向原告江爱华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三个月内归还。2017年2月,夏辉因车祸不幸去世,所借原告款项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辉生前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夏辉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现夏辉已死亡,归还借款义务应由其配偶即本案被告高某承担。被告高某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夏某1、夏某2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爱华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贵旺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人民陪审员 :胡中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