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润生与林松水、黄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生,林松水,黄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464号原告:李润生,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松水,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黄启良,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告李润生与被告林松水、黄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水、黄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林松水支付首期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2、黄启良承担连带责任;3、黄启良立即支付质押车辆;4、林松水,黄启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林松水立下“借条”一份,向李润生借款100000元。李润生以现金方式向林松水支付了借款,并约定以月利率3%付息。2016年12月20日,林松水又立下“借款用车抵押条“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向李润生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3分,现用本人以租代购闽F×××××作以借款抵押。等本人全款及利息还清后,���车辆还借款人”。但该约定林松水未履行。2017年5月5日,李润生与林松水、黄启良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派出所订立“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林松水)于2016年12月20日向甲方(李润生)借款壹拾万元,无力一次性偿还,经甲方、乙方及担保方(黄启良)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①林松水于2017年5月8日前还款6万元,于2017年12月1日前还清;②担保方自愿以轿车一辆闽C×××××及其个人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担保方应于2017年5月20日前将上述车辆交付至甲方厦门车库,并将钥匙交付甲方,以作质押担保。如乙方或担保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车辆开走或不交予甲方,视为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按未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④本协议系三方真实意见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⑤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派出���”。该协议下方有李润生、林松水、黄启良三人的签名、所盖指纹及电话号码。协议签订后林松水、黄启良未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有李润生提供的由林松水出具的“借条”、“借款用车抵押条”、李润生与林松水、黄启良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李润生的庭审陈述为证。林松水、黄启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抗辩,故本院对李润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润生主张林松水向其借款、黄启良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庭审查明并予以确认。林松水未依约还本付息,黄启良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润生向林松水主张支付违约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李润生主张林松水支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李润生主张黄启良承担连带���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黄启良依法应对借款40000元和违约金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于李润生要求黄启良交付质押车辆问题,所谓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的成立“须将质物交债权人占有”,否则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黄启良未将车辆交付李润生,质押合同未生效,故对李润生主张交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在执行中作为财产线索提出。林松水、黄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松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润生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二、黄启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启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松水追偿。三、驳回李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林松水、黄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员 戴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陈 吉代理书记员 钟春玲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