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冉向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向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向阳,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蠡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向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冉向阳驾驶蒙E×××××小型轿车沿蠡县孟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孟庄村村委会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段国森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蒙E×××××小型轿车又与公路西侧水泥线杆发生碰撞,此事故致双方车辆及水泥线杆损坏,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冉向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冉向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冉向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冉向阳驾驶蒙E×××××小型轿车沿蠡县孟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孟庄村村委会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段国森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蒙E×××××小型轿车又与公路西侧水泥线杆发生碰撞,此事故致双方车辆及水泥线杆损坏,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冉向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冉向阳的供述,证人杨某、童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22”接警记录、道路条件鉴定表、速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冉向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冉向阳的供述、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向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冉向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冉向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雷人民陪审员  刘静丽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