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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义民、王贺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民,王贺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民,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飞,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义民与被上诉人王贺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义民、被上诉人王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旭光村前王村民组分地是在2016年4月份,而非2015年4月份。分地时并没有约定各地块地头、塘边、坟头的所有树木全部伐去。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组长的证明中有多处更改,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旭光村前王村民组决议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响应国家绿化号召在属于本庄公共地方种树,并没有影响任何人的生产和耕种。而且林木的砍伐必需经过林业部门批准,一审判决上诉人将种植的树木砍伐掉有误。被上诉人土地南头是村民王全意的承包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树木对其耕地构成妨碍。王贺飞辩称,上诉人栽的树木对被上诉人造成妨碍,应予以砍伐,林业法规定,农民砍伐树木,无需办理砍伐证,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义民排除妨碍,砍伐掉种植在王贺飞承包南塘北地块南部的12棵成材树木;2.判令王义民赔偿农作物减产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王义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旭光村前王村民组(甲方)与王贺飞(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漆园办事处旭光村前王西地鱼塘6亩交给乙方承包养殖,鱼塘路边自建房屋及场地交给乙方经营,面积约定塘东西长130米,南北宽36米且南北两岸各有四米生产路,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15年4月20日至2035年4月20日,每年承包金额为1200元,共计24000元,乙方一次性交纳完毕。另查明:王贺飞所承包鱼塘原为开荒地,王义民在旭光村前王庄研究并地问题前,在塘北岸开荒地栽种有12棵树木多年,皆以成材。2015年4月2日,旭光村前王庄由队长组织召开全体群众会议,研究前王庄并地问题,经参会群众共同商议一致同意并地,并一致同意把当时地头、塘边、坟头所有树木全部伐去,以免影响农作生产及土地耕种。该地块在并地后被王贺飞抽到,王义民所种树木就种植在原告王贺飞所抽鱼塘承包范围内,影响王贺飞农作物耕种及鱼塘养殖,后经王贺飞及旭光村前王庄多次找到王义民调解砍伐,王义民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贺飞与旭光村前王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王贺飞要求王义民排除妨碍,砍伐掉种植在承包南塘北地块南部的12棵成材树木的诉求,应予支持。对王贺飞要求其赔偿农作物减产损失300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王义民关于处理意见及签订承包合同未通知本人参与,且有多处涂改、不真实的辩称,有旭光村村委会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村民代表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王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种植在王贺飞承包鱼塘周边的12棵树木砍伐掉;二、驳回王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义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王义民二审所举证据村民联名证明一份,因无法核实证明上村民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贺飞与蒙城县城关镇漆园办事处旭光村前王村民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经旭光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前王村民组代表及村民代表签字,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贺飞依法取得了涉案鱼塘的使用权。承包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四至边界,王义民种植的树木在王贺飞所承包鱼塘的北岸。王贺飞对其承包鱼塘范围内的土地具有合法、排他的使用权。王义民上诉称前王村民组分地是在2016年5月,分地时并未约定伐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其所种植树木已对王贺飞的合法使用权造成侵害,故一审法院判决王义民清除其种植在王贺飞承包鱼塘周边的树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静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