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岩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岩岩,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新安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岩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岩岩伙同郑材(已判决)、吴旭光(已判决)在洛阳市涧西区东方医院住院部3号楼5楼妇产科病区走廊与被害人王某2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致王某2右肩受伤。经鉴定,王某2右肩关节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岩岩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2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王某2对刘岩岩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刘岩岩从轻处罚。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刘岩岩向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岩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刘岩岩的供述,同案犯郑材、吴旭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张羽喆、曲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岩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岩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