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孟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孟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孟武,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孟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孟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左右,被告人唐孟武与龙某伟等人合伙在资兴市三都镇上洞村开办了马头岭煤矿,唐孟武为马头岭煤矿矿长,在经营马头岭煤矿期间唐孟武等人购买了一批雷管用于开矿,2000年左右马头岭煤矿被资兴市政府强制关停,唐孟武就将马头岭煤矿剩下的236发电雷管,运到资兴市三都镇家中储存,2004年唐孟武建了新房子之后,唐孟武又将这236发电雷管拿到资兴市三都镇的新房子里继续储存,直到2016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唐孟武的家中将上述电雷管当场查获。经认定唐孟武非法储存的236发电雷管为:五段毫秒延期电雷管,且具有正常的起爆效能。指控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资、龙某伟的证言;被告人唐孟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孟武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孟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左右,被告人唐孟武与龙某伟等人合伙在资兴市三都镇上洞村开办了马头岭煤矿,被告人唐孟武为马头岭煤矿矿长。在经营马头岭煤矿期间,被告人唐孟武为该矿购买了一批雷管用于生产。2000年左右马头岭煤矿被资兴市政府强制关停,被告人唐孟武将马头岭煤矿剩下的236发电雷管,擅自运到资兴市三都镇上洞村家中储存。2004年,被告人唐孟武建了新房子之后,被告人唐孟武又将这236发电雷管转移到资兴市三都镇上洞村的新房子里继续储存。2016年6月3日,资兴市三都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唐孟武家中调查询问另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唐孟武非法储存了上述电雷管,并当场将这236发电雷管查获收缴。经资兴市公安局委托鉴定,被告人唐孟武非法储存的236发电雷管为:5段毫秒延期电雷管,且具有正常的起爆效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孟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资、龙某伟的证言;被告人唐孟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孟武非法储存爆炸物(电雷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电雷管数额达236发,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唐孟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孟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樊传祝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