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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8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杰与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8423号原告:黄杰,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徐琳、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工业园区文苑路1号底层,组织机构代码:77721199-0。诉讼代表人: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曹梦逸,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杰诉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袁梦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梦逸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梦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梦逸第二、第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梦娟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胜利广场裙房1单元商店1、2银行号房,建筑面积共1977.6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33.90元,总金额为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全部房款。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若逾期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需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9月26日、27日合计支付房款6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胜利广场裙房1单元商定1、2银行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交付上述房产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证明(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65800元(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10年1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计算值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600万元购房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并确认系优先债权。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答辩称:原告黄杰与被告凯旋万豪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金额应当为1000万元,双方签署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为借款做担保。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2、农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凭据、预售房收款凭据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于2008年9月27日前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3、账户开户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2009年10月12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濮院支行,证明争议账户62×××10的开户人签名并非原告黄杰本人所签,开户的身份证也已于2009年8月8日失效,原件已由公安机关销毁。4.账户销户材料一组,证明62×××10的账户已于2009年10月15日销户,销户的签名也并非原告黄杰本人所签。5.历史交易明细及微信记录一组,证明62×××10的账户在收到750万元汇款后,立即全额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飞的个人账户。6.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一组,证明发生在2009年10月12日、10月15日的350万元和400万元的汇款交易并非原告签字,原告并不知情。7.存款凭条一份,2009年10月15日的400万元存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飞的账户。8.黄杰身份证一份,证明黄杰2009年8月8日新办理的身份证与开户的身份证不一致的事实。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账册上涉及到黄杰的所有款项都是借款,未涉及到商品房买卖合约,对上述款项是否为真实购房意图存在异议。2、农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凭据、预售房收款凭据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预售房收款凭据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一致。3、4、5、6、7、8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到的并非黄杰本人所签,需要笔迹鉴定进行确认。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进账凭证一份、农行来帐凭证一份、农行进账单两份,证明2008年9月26日、2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万元,被告在公司账册上全部记录为借款。2.2008年6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200万元。3.2009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农行进账单两份、工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2日、15日、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800万元。4、胜利广场项目申报表、补充申报债权函、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异议申请表、借贷本息计算明细表、债权申报表、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该组证据是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证明原告的债权申报情况,以及原告在2009年6月16日收到还款2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收到还款100万元,2009年12月4日收到还款10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的还款金额是400万元,但该数字并不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吻合。原告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汇至被告处的1000万元,其中600万元为购房款,400万元为借款,至于被告内部如何记账,原告均不知情,原告交付600万元购房款是基于购房合同;2.2009年6月15日的两笔100万元,原告确实收到,系归还借款400万元的利息;3.2009年10月12日、15日汇的400万元和350万元,原告认为该账户并非原告所开,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上述款项,也并不知情;09年10月30日的5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系归还400万元借款利息。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濮院支行调取了黄杰于2008年9月26日、9月27日向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业务凭证共6页。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6、7、8,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认定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黄杰于09年10月30日收到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认为农业银行账户62×××10并非黄杰本人所开,2009年10月12日、15日由被告公司转至该账户的两笔共750万元付款黄杰并未实际收到,而被告公司的会计亦提供情况说明,该农业银行账户62×××10系由被告法人陈飞妻子祁益琴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是由黄杰本人开设,本院对原告本人收到该两笔共750万元付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共6页,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原告黄杰作为买受人,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标的物为被告投资开发的“胜利广场”裙房1单元商店1、2银行号房,合计面积1977.6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33.90元,合同价值600万元。该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网上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预售房收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购房款600万元。另查明,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系案外人陈飞(法籍华人)投资设立的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胜利广场”房地产项目系被告投资开发。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2011年12月中旬,陈飞突然离境,“胜利广场”项目也随之停工。经债权人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宣告其破产。2015年11月,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送通知,对其申报的债权总额为600万元的优先债权不予确认。2016年11月1日,原告黄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600万元的优先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引起纠纷。从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原告于签订合同第二日即向被告账户汇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已收到购房款600万元的收据。故符合商品房买卖的一般特征。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向被告账户的汇款应是购房款还是借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为借款做担保。从被告账户反映,2008年9月26日、9月27日由黄杰汇入其公司账户1000万元,其后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0月30日间汇款给户名为“黄杰”1000万元。2010年3月29日至5月7日,“黄杰”户名又分六次,合计打入被告账户600万元,注明用途借款,故被告账户显示欠黄杰60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黄杰认为,打入被告账户1000万元属实,事后只收到还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2010年3月29日后六笔汇款予以否定,其提出从未开设过该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2010年3月29日至5月7日间600万元汇款系由黄杰汇入,涉及该600万元进出系被告“走账”行为,不能证明是与原告之间发生,且被告出具给原告收到购房款600万元之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000万元中的600万元系购房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事实成立,原告支付的600万元应认定为购房款。鉴于被告已宣告破产,按破产法相关规定及债权人第二次会议精神,该600万元应列入购房债权并享有优先权,但不能单独清偿。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其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执行,故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为购房款的百分之一,即六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杰对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具有购房债权600万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磊代理审判员  周申恺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