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财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魏安善、王海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安善,王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财保142号申请人:魏安善,男,193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魏晔,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王海明,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申请人魏安善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王海明名下的粤S×××××号车(以价值40000元为限)。担保人魏晔为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现金40000元作为担保。经查实,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预交保全申请费4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魏安善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登记车主为被申请人王海明的粤S×××××号车(以价值40000元为限)。上述车辆被扣留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审判长  胡植彬审判员  陈国云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