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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廉谦与牛小平离婚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小平,廉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小平,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第十二师三坪农场社区副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谦,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第十二师一〇四团九连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牛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廉谦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2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牛小平上诉称: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2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廉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廉谦属于兵团范围内的公民,且其住所地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活区和管理区,属于原审法院的地域管辖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若干规定》的规定。因此,关于上诉人牛小平主张应将本案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悦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