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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民警随即前往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江村7组22号吴某的家中,将其存放的两支疑似枪支查获并予以扣押。当日,吴某又主动将家中剩余的黑火药、铁砂等物品上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均予以扣押。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一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一支因部件缺失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痕字[2017]69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胡某、艾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及黑火药、铁砂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