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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再权与王冲、陈桂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权,王冲,陈桂芳,王其刚,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735号原告:王再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被告:王冲。被告:陈桂芳。被告:王其刚。被告:王军。原告王再权与被告王冲、陈桂芳、王其刚、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权的委托代理人杜涛,被告王冲、王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芳、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担保债务150426.6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冲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韩桥支行贷款15万元,约定2013年4月18日到期。原告王再权与被告王其刚、王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到期后被告王冲未能还款,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8日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还款。2015年5月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代为归还了上述款项,合计180326.6元。后仅被告王冲给付了29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冲辩称:贷款手续确实是被告所做,但是被告不是实际用钱人,都是担保人签好字后让被告签字的。被告王其刚辩称:贷款是被告用的,是原告归还的,现在原告起诉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无关,被告愿意承担。被告陈桂芳、王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冲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韩桥支行贷款15万元,约定2013年4月18日到期。原告王再权与被告王其刚、王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到期后被告王冲未能还款,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8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还款。2015年5月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代为归还了本息合计180326.6元。后被告王冲给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再权作为被告王冲的借款保证人,经法院判决后履行了向债权人的保证义务,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并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王冲应当向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本案原告王再权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即从原告代偿债务后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率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100元的执行费用,故被告王冲实际归还原告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0000元。被告王其刚、王军与原告王再权均为主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承担其相应的份额,因双方没有约定份额,故应当与原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应当知道王冲所做贷款是为王其刚所用,故陈桂芳即使作为王冲的妻子,但生效判决未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故该笔款项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桂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其刚虽然陈述其是实际用款人,或者确实是实际用款人,但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为保证人,原告依据生效判决进行追偿。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还是生效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其应当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其辩称一人承担的意见也未达到原告认可,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再权代偿款150326.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其刚、王军对被告王冲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1654.5元,由被告王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夏小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