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祝运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运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6号原告:祝运香,女,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朱振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德,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房庄***号。身份证号:。原告祝运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洛阳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祝运香与被告娄欢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祝运香对被告娄欢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006.66元。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娄欢欢驾驶豫G×××××重型普通货车与胡付厂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原××桥北乡马井东头天王星KTV东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结果,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依法作出新平公交认字[2016]第5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无耐,特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超出各分项部分,我公司不再进行赔付;二、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就医,交通费本院酌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6日12时许,娄欢欢驾驶豫G×××××重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倒车时与胡付厂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原××桥北乡马井东头天王星KTV东200米处发生交通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造成原告祝运香、刘卫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新平公交认字[2016]第5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19606.51元。原告的伤情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运香右上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娄欢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娄欢欢驾驶车辆与胡付广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娄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洛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因原告祝运香与被告娄欢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作出裁判。原告祝运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06.51元,原告祝运香主张1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裁判;2、护理费5565.53元,其中住院期间为1391.38元(33857元/年÷365×15天计算),出院后为4174.15元(33857元/年÷365×90天×50﹪计算);3、残疾赔偿金5848元(11697元/年×5年×10﹪计算);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祝运香的损失为26713.53元。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运香医疗费共计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运香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6716.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运香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6713.53元;二、驳回原告祝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祝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堵利敏人民陪审员 王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雅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