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玲与被告吴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玲,吴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414号原告:王艳玲,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吴英勇,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原告王艳玲与被告吴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玲、被告吴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按年利率的24%给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的借款从2011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5万元的借款从2013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英勇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王艳玲借款7万元、15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清借款本息。被告吴英勇辩称,7万元是因为2011年下半年我与王艳玲刘淑贤合伙在河北省怀安县龙洞山做土石房屋工程,给我们施工的车队调配车辆需要往返费用,车队负责人王维和刘忠向我和王艳玲、刘淑贤借款,经我们商量后同意借款给车队的人。先后共出资25万元,用于车队车辆的往返费用。其中王艳玲出资7万元,我们直接把钱交给车队负责人王维、刘忠。他二人给我写了18万元的借据。给刘淑贤写了7万元的收条。因为我和王艳玲是一股,我给王艳玲写了7万元的借条,证明她出资7万元用于车队调遣费用。15万元是在2013年4月末,王艳玲去河北省怀安县找我要工程,因为我当时是中兆美日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王艳玲找到我要工程,我和她说发包方还在办手续,公司通知我暂时不能开工。她一再要求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我就给她签了一份施工合同。王艳玲又说2011年你写的7万元借条要到二年了,到期后就无效了,要求我再给她写一个收条,将2011年7万元借条另加8万元的利息及费用共计15万元,并约定在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还完。我就写了这个收条,并向她要7万元的借条,她说来的时候没有带,等她回家之后再给我,她回家后我多次向她要借条她都没有给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出具的7万元借条(证明被告借款)。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2013年4月29日15万元的收条(证明15万元给吴英勇本人了)。被告有异议,当时已经说清了工程开不了,但是王艳玲要求我签合同,这15万元是原来借条中的7万元加上利息共计15万元,我给她写了收条,我向她要7万元借条原件她一直没有给我,所以这15万元提现金给我了是不属实的。因原告对该15万元诉讼请求撤回起诉,该收条是否采信,本案不作认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兆美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任命书及聘书(证明被告在中兆美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中兆美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兆美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3、土石方装运联营协议及土石方工程联营协议(证明我们做这项工程车队属实来了,我是合理合法签订的这项合同)。4、2011年9月3日王维、刘忠的借据及王维、刘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们出资确实是用于调配车辆,王艳玲的7万元交给了王维、刘忠用了)。原告对15万元诉讼请求撤回起诉,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7万元借条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案不作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吴英勇向原告王艳玲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另查明,原告王艳玲于2017年7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英勇向原告王艳玲借款7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7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借款发生于2011年9月20日,故原告王艳玲有权要求被告吴英勇随时返还借款。原告王艳玲主张借款年利率24%,但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7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吴英勇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7万元借款利息。原告申请撤回15万元诉讼请求,附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艳玲借款人民币本金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王艳玲预交),被告吴英勇负担146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136元退还原告王艳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1464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