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蔡宇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宇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594号原告:蔡宇航,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瑾。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原告蔡宇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宇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9日23时8分许,马小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为车辆所有人),追尾前方冯志远驾驶的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张朋)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和张朋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也派员工进行了现场查勘。被告员工称此次事故责任明确,原告方追尾三者车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需报交警。2017年6月6日,原告赔偿张朋车辆损失2万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64477.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中的责任,我们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其为全责。我公司同意在审核标的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23时8分许,马小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前方冯志远驾驶的所有人为张朋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和张朋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交通管理部门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另查,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零时至2017年7月26日24时。审理中,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冀B×××××和冀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鉴定未能进行。原告另提交署名张朋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蔡宇航2017年5月29日交通事故的修车费用20000元(贰万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本人不再追究蔡宇航的任何责任,也不得再要求任何损失,收款人:张朋(签名、捺印),2017.6.6。”经质证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冀B×××××车辆损失为3562元,冀B×××××车辆损失为3897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虽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鉴定材料,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署名张朋的收条系复印件,且张朋亦未出庭作证,仅凭收条亦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否认,被告就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宇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敖绮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