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672号原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晋某,经理。被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寇某某,经理。原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军物流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邦建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军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邦建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军物流公司诉称,2016年4月初,被告监事寇鸿飞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具体的收货方信息、货物名称、数量、放量、担架、运费以托运单为准,被告在托运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于每月底对账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2016年5月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14712.86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邦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至5月中下旬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洁具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以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712.86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8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运费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寇鸿飞证实其系被告公司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从2016年4月开始建立运输关系,约有一、二个月时间,双方口头约定是在客户收到货物后两个月内支付运费,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完毕运费系因双方就货运中的货损和物品返还等存在纠纷,对被告目前欠原告运费14712.86元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确认在运输单中2016年5月份最后一次运输结束后(即从2016年6月)推二个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相关陈述,有《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对账单》,有证人寇鸿飞的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经双方口头约定一致后,原告已实际为被告运输了货物,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对账单》和证人寇鸿飞的证言,本院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运费14712.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的损失,不应按照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而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证人寇鸿飞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4712.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712.8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运输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