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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秀贤与乔开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贤,乔开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6797号原告:张秀贤,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乔开贤,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张秀贤与被告乔开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张秀贤于2017年8月1日因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贤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原告张秀贤负担。审判员  水轶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凤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