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徐文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徐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59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望松街道丽安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魏碧华。被执行人徐文华,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住松阳县。申请执行人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4民初2473号判决书,于2017年0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送协助布控的请求,但暂未布控到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98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124执5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强军审判员 尹伟平审判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阙凌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