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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秀青、王俊文等与雷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青,王俊文,王鹏然,雷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597号原告:马秀青(系王某的母亲),女,193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原告:王俊文(系王某的长女),女,199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俊文之父),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原告:王鹏然(系王某的次女),女,201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鹏然之父),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忠,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新盾嘉苑2栋1单元108号。负责人:李树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俊文、马秀青、王鹏然与被告雷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2017年4月27日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文、马秀青、王鹏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负责人李树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青、王俊文、王鹏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雷忠赔偿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后变更为636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雷忠驾驶豫G×××××豫G×××××号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至京广线313KM+967M处,与同京广线西侧向东侧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忠驾驶的豫G×××××号车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豫G×××××在该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雷忠按照80%的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在(2015)冀民一初字第1319号案、(2015)冀民一初字第1813号案、(2016)冀1181民初1223号案、(2017)冀1181民初48号案中已经解决。三原告由王某抚养,因王某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雷忠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一、截止王某的本次起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1210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386318.02元。二、因贵院(2016)冀118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及(2017)冀1181民初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马秀青、王俊文、王鹏然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请,马秀青、王俊文、王鹏然对此没有进行上诉或申请再审,马秀青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三、马秀青等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667元的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2016)冀118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118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比例,王某伤残等级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履行,在判决中法院认定原告可另行起诉并非驳回原告的被扶养人请求。二、原告马秀青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王俊文、王鹏然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冀州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三原告与王某的亲属关系,是王某的被扶养人,证明马秀青有王某和王秋英两个子女。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王某经该中心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产生鉴定费700元。四、交通费发票,证实王某因到衡水三次做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一、二没异议,对证二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对证三真实性没异议,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四交通费发票没有时间和起始地点。对赔偿数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受到伤害并已构成伤残我公司已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在这个事故中王某并没有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经济损失,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且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过高,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为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雷忠驾驶豫G×××××豫G×××××号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至京广线313KM+967M处,与同京广线西侧向东侧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抽查认定:被告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忠驾驶的驶豫G×××××豫G×××××号货车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金额50万元。王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费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1210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386318.02元。原告马秀青系王某的母亲,出生于1931年4月5日,生有两个子女;原告王俊文系王某的长女,出生于1999年8月4日;原告王鹏然系王某的次女,出生于2013年3月4日。2017年1月22日王某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6)冀1181民初1223号、(2017)冀118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雷忠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虽然王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并获得了残疾赔偿金,但当时由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未合并处理,现经评定王某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三原告作为王某的被抚养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5年×80%)+(9798元×10年×50%×80%)=78384元,计算错误,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系数应为70%,故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10年×70%=68586元,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鉴定的需要确定为200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6948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即55588.8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秀青、王俊文、王鹏然损失55588.8元。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被告雷忠负担164元,原告马秀青、王俊文、王鹏然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