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与陈永刚、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陈永刚,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0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撮镇路3号。负责人:杨景东,肥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维,女,肥东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成,男,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刚,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姬平,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肥东支行)与被告陈永刚、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肥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维、卢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刚、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肥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工行肥东支行与被告陈永刚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696元,利息人民币1028.08元,违约金人民币2076.77元(利息、违约金均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均不产生利息、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陈永刚名下的皖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按揭购买汽车为由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刚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38500元(其中手续费11430元包含在借款人民币138500元之内),分36期归还等内容。被告陈永刚透支购置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该车优先受偿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随即向合肥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皖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6月10日,累计逾期还款超过3次,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姬平与被告陈永刚系夫妻,原告诉请之债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姬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之事实,所以,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姬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永刚未予答辩。被告姬平未予答辩。原告工行肥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陈永刚、姬平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及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用于购车的事实;证据四、抵押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贷款本息逾期及所欠金额的事实。被告陈永刚、姬平庭审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永刚需购买汽车,因无法一次性支付购车款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以牡丹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按揭购买汽车。2016年4月10日,被告陈永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肥东00311009001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永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500元(包括陈永刚承担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11430元)购买汽车一辆,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每月25日前偿还人民币3846元。合同第七条规定,如乙方(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构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随即购买了皖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日,作为该车的共有人姬平及陈永刚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永刚透支购置的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享有该车优先受偿权。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牡丹购车贷记卡用卡须知上载明,持卡人在每月25日到期还款终了前没有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原告有权收取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原告对持卡人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每期最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分二次共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6月10日,累计逾期超过3次,利息人民币1028.08元,违约金人民币2076.77元。另查明,陈永刚、姬平201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0日陈永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500元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陈永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由于陈永刚、姬平缺席,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永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永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累计三次违约,原告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工行肥东支行与被告陈永刚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陈永刚截止2017年6月10日偿还借款人民币130696元,利息人民币1028.08元,违约金人民币2076.77元;原告享有皖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处置所得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平既是担保人,又是皖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共有人,且与陈永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与被告陈永刚签订的肥东00311009001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30696元,利息人民币1028.08元,违约金人民币2076.77元;三、被告姬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对被告陈永刚、姬平所共有皖A×××××7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元,由被告陈永刚、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