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彭菊青与姚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菊青,姚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910号原告:彭菊青,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农民,户籍地洞口县,现住洞口县。被告:姚小平,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洞口县,现住洞口县。原告彭菊青与被告姚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菊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的信用社车贷;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余额;3、本案诉讼费与车贷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并共同投资漆店,开店后被告以没有空调车不愿跑业务为由,迫使原告到又兰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购买了一台二手银色的北京现代车(车牌号为湘E×××××),原告不会开��,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后漆店亏损无法维持,被告于2014年10月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抵押,此后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欠原告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款至今仍未还清,故具状请求法院判允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余额30000元及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小平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姚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姚小平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该两份证据系有关机关的公文书证,予以采信;2、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合伙投资开设瓦科油漆店,漆店开业后,原告到又兰信用社(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兰分理处)贷款50000元购买了一台二手银色的北京现代车(车牌号为湘E×××××)用于经营,因原告不会开车,该车一直由被告驾驶。2014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抵押给八角田二手车行,因原、被告均无钱解除抵押,遂商定将该车转让给了当铺。为折抵所欠原告的车款,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菊青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每月还一万,按五个月还清,加每个月8厘息算),预期不还,按每个月20%息算”,姚小平在欠条上签字并写明“从下月开始生效还钱”。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左右偿还了10000元,2016年4月份偿还了10000元,并实际按月息1分(即年利率12%)付清了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全部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擅自将原告贷款所购的湘E×××××车辆抵押后,原、被告商定将车辆转让给当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车款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将所欠车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欠条还清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小平出具欠条后,实际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及截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30000元及2016年12月24日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尚欠利息均按月息1分计算(即年利率12%),未超过法定最高支持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7年7月18日止共143天的利息,经本院核算为30000元×12%÷365天×143天=1410.41元。被告姚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菊青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1410.41元,此后利息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洁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