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6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凤卿。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程世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从绥化市乘坐出租车来到兰西县,在盛泰嘉园小区2号楼32号车库内,趁郭某(女,39岁)等人打麻将之机,将郭某放在身旁凳子上挎包内的6000元盗走。2.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从绥化市乘坐出租车来到兰西县,在广播局西侧王景娟家麻将馆内,盗走姚某(女,41岁)、刘某(女,48岁)、朱某1(女,32岁)共计1900元。3.2016年8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从绥化市乘坐出租车来到兰西县,在学府小区C栋3单元101室肖某家,趁肖某(女,59岁)打麻将之机,盗走肖某1200元。4.2016年8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从绥化市乘坐出租车来到望奎县,在宏达小区麻将馆内,趁马某(女,42岁)打麻将之机,盗走马某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金某某实施盗窃犯罪4起,盗窃数额共计12600元。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绥芬河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朱某2、景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马某、姚某、刘某、朱某1、肖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金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各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从绥化市乘坐出租车来到望奎县宏达小区一间麻将馆内,趁被害人马某不备,盗走其包内现金3500元。2.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从绥化市乘坐出租车来到兰西县盛泰嘉园小区2号楼32号车库内,趁被害人郭某打麻将之机,盗走其包内现金6000元。3.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从绥化市乘坐出租车来到兰西县广播局西侧王景娟家麻将馆内,趁被害人姚某、刘某、朱某1等人打麻将之机,盗走姚某、刘某、朱某1包内现金共计1900元。4.2016年8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从绥化市乘坐出租车来到兰西县学府小区C栋3单元101室肖某家,趁被害人肖某打麻将之机,盗走其包内现金1200元。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实施盗窃犯罪4起,犯罪数额共计12600元。被告人金某某已向各被害人进行全额退赔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绥芬河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实施盗窃犯罪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姚某、刘某、朱某1、肖某、马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她们的钱款被盗经过的事实;3.证人芦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他曾经拉被告人金某某到各案发现场的事实;4.证人景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她与马某系同事关系,案发当天马某的包内卖药钱有三、四千元,后来马某的钱被盗了,马某自己将这些钱补上的事实;5.证人朱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前她还给郭某六千元钱,郭某将钱装进包内的事实;6.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芦某能够辨认出金某某系乘坐其出租车的人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各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8.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对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9.绥芬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主要证实金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被临时羁押在该所的事实;10.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事项、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1.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抓获经过的事实。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退赔收据、谅解书,主要证实金某某对各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得到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各被害人进行全额退赔,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艳华审 判 员 刘海波审 判 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任春达书 记 员 徐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