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梁亚楼与祝庆南、张世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亚楼,张世元,祝庆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376号申请执行人梁亚楼,男,生于1973年9月7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世元,男,生于1963年12月3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祝庆南,女,生于1968年6月15日,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梁亚楼依据(2016)渝04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世元、祝庆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3日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执行费56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世元、祝庆南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张世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内有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张世元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职工,本院依法对其工资收入予以扣留;查明被执行人祝庆南名下有位于彭水县的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明被执行人祝庆南名下位于万盛经济开发区万的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明被执行人祝庆南名下有渝XXXX**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查封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已于2017年2月17日办理过户登记;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世元、祝庆南有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6月19日被执行人张世元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解除本院依法冻结的张世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账户,并提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该账户系其工资卡账户,本院已经依法扣留其工资收入,该账户内为其单位每月向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用,本院经合议庭讨论,同意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解除对张世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账户的冻结。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祝庆南一直未到本院接受问询;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祝庆南名下有位于彭水县的房屋移送评估拍卖程序。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结的标的为借款3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执行费56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祝庆南名下房屋移送评估拍卖程序,目前该涉案房屋尚未评估完毕,本案应予暂缓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者涉案房屋评估完毕时,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3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付友娅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从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