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学彬与华元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彬,华元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351号原告:刘学彬。被告:华元苹。原告刘学彬诉被告华元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元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元苹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从2011年3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以月息2%利率计算之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元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元苹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约定借款期限从当日到次年3月16日,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至起诉日还没有履行其相应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示法律之严肃性。被告华元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彬曾系x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6日,被告华元苹到xxxxxxxxxx公司借款,原告刘学彬就在被告华元苹位于济源的住处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日,被告华元苹向原告刘学彬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出借人刘学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期限12个月,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刘学彬。借款人:华元苹。保证人:济源恒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当日被告华元苹把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出借人刘学彬。上述事实,有相关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华元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元苹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元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元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元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学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华元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峰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