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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源奇、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源奇,陈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709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源奇,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陈飞,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源奇、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被告刘源奇、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源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罚息25151.04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85151.04元;2、判令被告刘源奇偿还借款的后期利息,即按照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飞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源奇因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9.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贷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条款。被告陈飞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源奇交付了借款,被告刘源奇在收取并使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源奇辩称,1、该借款是2012年我的妻侄、被告陈飞的弟弟陈伦贵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没有偿还转为本金60000元的借款,我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2、本案的借款本金我没有过手,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也不在我这里,实际拿到借款的是陈伦贵,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3、我是被檀林信用社员工陈仕端欺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后多次要求原告将该笔贷款转为由陈伦贵偿还,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陈飞辩称,1、该笔借款60000元实际是将50000元借款本息转过来的,我和刘源奇实际上没有收到现金,是信用社直接转贷的;2、因为刘源奇实际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故刘源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源奇、陈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要求其还款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的签名,均为被告刘源奇、陈飞本人所书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欠款及利息情况统计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效力。被告刘源奇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人为陈伦贵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借款实际是陈伦贵所欠,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源奇提交的证据(欠条),仅能证明其与陈伦贵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源奇与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刘源奇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84‰;2、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在上述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陈飞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27日,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源奇的银行卡发放借款60000元,后被告刘源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刘源奇尚欠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569.28元,罚息3581.76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源奇、陈飞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源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源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飞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源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源奇、陈飞辩称受原告公司员工欺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没有收到本案借款本金,不应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陈伦贵向被告刘源奇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源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569.28元(按月利率9.84‰的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算至2017年5月31日)、罚息3581.76元(按月利率4.92‰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算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85151.04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计964元,由被告刘源奇负担,被告陈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