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韶关市众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黄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众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黄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众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号风度广场第*层自编***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市众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懿、被上诉人黄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众焱公司与黄强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存在试用期的劳动关系,黄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众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众焱公司与黄强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存在试用期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3月31日,黄强到众焱公司位于始兴县的招聘处应聘销售工作。当时招聘的工作人员明确试用期为期二个月,在试用期内能够胜任公司的销售工作,试用期届满时众焱公司会与黄强签订劳动合同。黄强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进行试用期的工作,黄强在二个月的试用期的销售业绩很差,根本无法完成众焱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在2016年5月31日众焱公司决定不聘用黄强,并通知黄强与众焱公司指派到始兴县工作的侯永胜交接工作,黄强的试用期结束后与众焱公司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二、众焱公司与黄强从2016年6月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5月31日,黄强的试用期届满,因黄强在试用期不能通过众焱公司的考核,众焱公司在试用期届满时已另派员工与黄强进行工作的交接,从2016年6月1日工作交接后起,众焱公司与黄强已不存在试用期的劳动关系,黄强已不是众焱公司的员工。至于黄强主张还在其他场合替众焱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只是黄强认为���还没有被移除出微信群。黄强辩称,众焱公司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意捏造一个试用期劳动关系的事实。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试用期的劳动关系,众焱公司从来没有与黄强约定过试用期。并且,众焱公司也从未正式解除与黄强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众焱公司还发放过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的工资180元给黄强。众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众焱公司与黄强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众焱公司的上诉请求,确认众焱公司与黄强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众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始劳人仲案字[2016]124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众焱公司与黄强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试用期的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焱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通讯设备、电子产品。2016年3月底,黄强入职众焱公司,并在该公司的始兴县服务点负责手机销售工作,由众焱公司监事欧阳军凯负责监督黄强的工作,黄强则需在上班期间将其工作情况通过手机拍照上传至众焱公司名为“韶关狼群业务报销量”的微信群,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0日,黄强代表众焱公司与始兴县大家来通讯店签订合同,由始兴县大家来通讯店代售众焱公司名下的vivo手机。2016年6月4日,黄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黄强是否构成工伤问题产生分歧,后黄强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要求确认众焱公司、黄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6日,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始劳人仲案字[2016]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黄强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与众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众焱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书,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黄强自2016年3月底入职众焱公司后,双方便已建立劳动关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众焱公司在与黄强建立劳动关系后,便应与黄强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众焱公司显然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众焱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黄强有约定试用期。从黄强提交的微信截图来看,黄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即2016年6月4日,仍通过手机拍照至众焱公司微信业务群进行签到,即黄强在该日仍在众焱公司正常上班,而众焱公司监事欧阳军凯系在2016年6月8日才将黄强移除微信业务群,由此可以明确反映出,黄强在事故发生之日与众焱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众焱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驳回韶关市众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韶关市众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4日以后,黄强没有再回众焱公司上班,众焱公司也未再发放2016年6月4日以后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当事人中只有众焱公司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众焱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2016年6月4日,众焱公司与黄强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众焱公司与黄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黄强与众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众焱公司称,在黄强入职公司时,双方已口头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2016年6月1日,因黄强工作业绩考核不达标,众焱公司已口头通知试用期满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众焱公司对其主张的试用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黄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理,众焱公司提出的已口头通知与黄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2016年6月1日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而黄强称,2016年6月4日仍在众焱公司正常上班,并提供证据证实当天黄强通过众焱公司规定的考勤方式,将手机拍摄的工作照片发送至众焱公司业务群进行签到,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黄强于2016年4月1日入职众焱公司,至2016年6月4日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鉴于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经审查,如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明确执行依据,便于案件的执行。否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的裁判文书主文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既不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一审法院未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众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补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1206民事判决;二、确认黄强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与韶关市众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韶关市众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市众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海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