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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204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该单位职工。被告:燕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周晋,被告燕某某、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燕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1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燕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从我行贷款20万元,2009年2月20日到期,该债务为燕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足额按时偿还,为此诉至法院。燕某某、陈某某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燕某某,与陈某某无关,原告不应起诉陈某某;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0年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燕某某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燕某某从杨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6.225‰上浮80%,即借款月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2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8年3月12日,杨庄信用社向燕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时,陈某某向杨庄信用社发放《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燕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本金300元,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本金8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500元,利息自贷出之后未偿还。2016年12月1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燕某某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陈某某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负担。2016年9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依法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农信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燕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莱芜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1199.99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燕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燕某某、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莱芜农商行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莱芜农商行要求燕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199.99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计算依据及方式,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