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许开玉与万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开玉,万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632号原告:许开玉,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万路,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许开玉与被告万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做生意需要用钱,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底连本带息全部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路未答辩。本案原告许开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万路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万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万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万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开庭审理前,被告万路到庭调解,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借条也是其本人出具的,但是目前没有能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万路向原告许开玉借款12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许开玉要求被告万路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1分,即年利率1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万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开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申请保全费12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万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