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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盛丰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盛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044号原告:南通盛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横河路24号棉麻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薛少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邱陈岭,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盛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盛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军,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盛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5023.82元;3.被告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商品。自2015年12月以来,双方各自履行签订的《买卖合同》。自2015年12月截至目前,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厂编000074项下商品4385041.33元,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62784.86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287761.04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本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016年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合同签订年度前历年所有货款均已结清无异议。2016年之后的货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和退货,被告已不结欠任何费用,请求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6年6月,双方之间签订厂编为000074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定期支付货款。同时,双方签订了该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6%,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快报印刷/宣传费600元/期/店、奶粉节特别推广费100元/店、冲调节特别推广费100元/店、促销管理费2、9月各200元/店、商品展示费7、8月各800元/店、货架陈列管理费60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维护费10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000元/店、质量检验费2000元/所有店。同时还约定合同对应门店为31家。本院另查明,账期为2016年1月10日(年度第一期)至2017年3月25日的确认对账金额总额为4368586.53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16454.8元,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251761.38元,但只提供了15576.71元的退货单,其余的退货未能提供相应退货单。而在已提供的退货单中,原告仅认可8831.79元,其余的退货其认为签收人所签收的时间不属于授权书确定的时间。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了货款3287761.04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送货已开具了发票,未对账部分的退货未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31家门店销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原告的货物势必要被告派员上柜、补货,故被告收取商品展示费无不当。货架陈列管理费因与商品展示费性质相近,故本院不予支持。器材更新维护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本院结合原告的账期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其主张的奶粉节、冲调节特别推广费、快报印刷/宣传费、促销管理费、质量检验费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退货签收时间不在委托书确定的范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就被告此类大型超市而言,被告在退货时发生此类瑕疵实难避免,因此而否定原告指定人员收取退货的事实有违诚信原则,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305862.52元[(4368586.53元+16454.8元-15576.71元)×(6%+0.5%+0.5%)];商品展示费为52542.27元[(800元+800元)×31家×1.05932];器材更新维护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123145.95元[(1000元+2000元)÷12月×15月×31家×1.05932];因此,被告的扣费总额为481550.74元(305862.52元+52542.27元+123145.95元)。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600152.84元(4368586.53元+16454.8元-15576.71元-481550.74元-3287761.04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00152.84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相关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盛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0152.8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南通盛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2元,减半收取5796元,由原告南通盛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