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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庆忠、林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庆忠,林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5民初946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法,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林仁变,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林庆忠,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林翠兰,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庆忠、林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陈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邓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