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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范溶冰与杨德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溶冰,杨德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386号原告:范溶冰,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健,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神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溶冰为与被告杨德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2017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溶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被告杨德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十天,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溶冰起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开设了纺织公司,因经营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面料。到2015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约定分10个月付清,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付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被告杨德健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是常熟市鸿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神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之间曾经有购销合同关系,故被告受胁迫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相关的函件往来均是职务行为,函件本身也可以反映出是职务行为;第二、涉案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次日被告就向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派出所报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范溶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亲笔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8万元,并承诺在10个月内支付的事实。被告杨德健质证认为,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是在受胁迫下出具且欠条出具次日被告即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报案;被告公司的相关监控录像也能够反映出现场存在追赶或者被告受胁迫的相关事实,相关证据已提交给鄞州公安分局,鄞州公安分局正在调查中。据被告了解,鄞州公安分局曾联系过原告,但原告没有主动配合调查,故被告对欠条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对于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货物买卖关系,当中所指货款指的是两家公司之间的交易。结合原告的诉状也可看出并不是被告个人采购相关货物,其在诉状中陈述称被告开设了纺织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面料。两家公司之间所有交易均是通过正规的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以公对公的方式支付货款。欠条中所载的“所有货款凭证由本人收回”,被告不清楚是什么货款凭证,请原告解释。被告杨德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范溶冰质证如下:1.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原件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两份(打印件)、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往来传真函件一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是鸿腾公司和神驰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和被告分别是鸿腾公司的股东和神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理应驳回起诉;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于2012年,购销双方均是公司;往来传真函件的用纸是原告公司的,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是代表其公司,表明原、被告均是代表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对两份企业信息、值税税专用发票、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承兑汇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往来传真函件,原告认为是公司间发生交易时产生的,个人之间的交易如果出现问题都是直接口头协商,没有这样往来传真,做的是良心生意。相比公司间正规的开票生意,个人之间的交易价格便宜些。公司之间和个人之间的生意是交叉发生的。2.指示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述的个人之间的交易有汇款到第三方公司与事实不符,汇款给第三方公司的也是基于公司之间的业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若是公司之间的业务原告不会写给杨斌而是写给被告的公司,杨斌就是被告,写给杨斌就是跟被告个人之间的业务,“底单传我司”是惯常用语。依被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杨德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欺诈胁迫被告出具欠条,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的,询问笔录中也载明是被告个人欠付货款。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与被告陈述一致,包括被告受胁迫出具欠条时的参与人数等细节,询问笔录是在出具欠条后第一时间形成的,所以内容的客观性是可以认定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出是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而非原、被告个人之间,笔录中第一句话是“如果是我欠你钱你可以拿出欠条;如果是我公司欠你们钱你们可以去打官司”,笔录第一页最后内容和与第二页的开始都有介绍被告自己,明确了公司。另外,笔录中也陈述了货款是40万元,已付22万元,还欠付18万,对此原告需要回应。被告认为该笔录结合相关证据能够反映出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个人出具欠条是被胁迫。本院向宁波市钟公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询问笔录明确反映了2015年5月31日被告受胁迫出具欠条的过程,原告方人员不仅以扇耳光等方式对被告进行殴打,还现场聚集多人,事后又纠集多人至被告处进行言语恐吓和威胁,与此前法院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调取的杨德健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笔录中被询问人孔凡民虽陈述了大部份事实,但称记不清楚言语辱骂、威胁的具体言语内容,被告认为这是避重就轻,该组证据结合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充分证明涉案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涉案货款系被告主张的公司之间的纠纷,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阐述。本院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和宁波市钟公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被告杨德健与案外人叶庆玉投资设立神驰公司,被告杨德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28日,原告范溶冰与案外人居晓峰投资设立鸿腾公司,居晓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2年期间,鸿腾公司多次向神驰公司供应面料。原告主张公司发生面料供销关系期间,原、被告个人之间也存在面料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5月31日,被告杨德健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范溶冰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预计分10个月内付清。特此证明。所有货款凭证由本人收回”。杨德健签名下方注有其身份证号码。之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次日20时14分,被告杨德健向钟公庙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和原告范溶冰在2010年有生意往来,原告是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布料。交易期间存在次品退货的情形,双方之间账目比较乱。2012年4月、5月份左右发生最后一笔订单,金额是40万元,被告付款22万元,还欠18万元货款。当时被告认为有些货物原告没有按合同标准交付,间接造成被告的损失,所以综合起来欠款没有18万元。近几年原告偶尔会找被告协商货款事宜,但一直未解决。2015年5月31日14时左右,原告范溶冰带着居晓峰、孔凡民到被告开设在宁波市鄞州区四明西路389号繁裕二村北门的神驰公司讨货款,被告回复说如果其个人欠货款就拿出欠条,如果是公司欠货款就去法院起诉,于是孔凡民就上来扇了被告三个耳光,被告反抗,两人扭打在一起,孔凡民又打算拿铲子和拖把打被告,但被原告拦住。孔凡民打电话叫来六七个人,威胁说如果不写欠条,他们不会让被告家人有好日子过。被告因担心家人安危就出具了欠条。后经与妻子商量,特来报警。2016年8月22日18时,孔凡民因涉嫌殴打他人被钟公庙派出所传唤询问。孔凡民陈述称:其在原告处有债权,被告又欠原告货款,原告让其一起向被告催讨货款,催讨到的货款就付给自己。大约2015年5月底,其与原告、居晓峰一起到神驰公司。原告与居晓峰先进办公室,孔凡民后进,当时原、被告已经吵起来。被告说不认识原告,孔凡民上去理论,之后两人也发生争吵,孔凡民打了被告一记耳光,被告从桌上拿起一把裁衣服的剪刀戳破了孔凡民肚皮,于是两人扭打在一起。原告将两人拉开了。孔凡民担心被告是本地人,会叫人来打原告三人,就打电话叫来四个老乡。之后,原、被告又谈欠款问题谈了很长时间,最后谈好18万元,10个月付清,被告在自己办公室里写了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三人就离开了。2016年8月23日,经钟公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杨德健和孔凡民达成调解,签订如下调解协议:就2015年5月31日下午的事件孔凡民应负全部责任;杨德健不要求孔凡民赔偿,自行承担所有费用;杨德健自愿放弃就本案向孔凡民提起其他诉讼的权利;协议履行后当事人双方就本案无涉。审理中,鸿腾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神驰公司与鸿腾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5月31日杨德健出具的18万元欠条与其公司无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涉案欠条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是被告受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二是若欠条真实合法,18万元欠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是鸿腾公司与神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就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杨德健和孔凡民接受钟公庙派出所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2015年5月31日原告范溶冰与居晓峰、孔凡民一起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与孔凡民发生过争吵、肢体冲突,原告未参与殴打,而是在阻拦孔凡民;冲突发生之后,孔凡民曾叫来老乡多人;是否有言语胁迫,双方陈述不一。综合庭审调查和杨德健、孔凡民接受公安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以及杨德健与孔凡民达成的调解,本院认为,虽涉案欠条出具之前,被告与孔凡民发生过争吵、肢体冲突,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受到原告、孔凡民的胁迫,被告虽曾报警,但公安机关未曾对此立案侦查,且被告与孔凡民也已达成和解。欠条载明所有货款凭证均由被告收回,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项下的欠款不真实,故应当认定欠条合法有效,欠条内容并未违背被告其真实意思表示。就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其个人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欠条所涉交易是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神驰公司和原告投资的鸿腾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原告则主张鸿腾公司与神驰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期间,原、被告间也有买卖交易,欠条项下的货款为个人交易。本院认为,鸿腾公司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公司的货款已结清;从欠条内容看,被告是以欠款人身份落款签字,并在签字下方注写本人公民身份号码,欠条主文表述是“今欠范溶冰……”,并注明原告公民身份号码,此种表述更符合个人欠款的行文方式,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确认公司欠款的惯常表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在十个月内向原告付清欠款18万元。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范溶冰支付货款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德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柯亚顺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