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万彩叶诉余青发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彩叶,余青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647号原告:万彩叶,女,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身份证号码6124301963********,住白河县麻虎镇里龙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琴,女,汉族,系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青发,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身份证号码6124301965********,住白河县麻虎镇里龙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菊,女,汉族,系被告妻子。原告万彩叶诉被告余青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彩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24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原告自1989年至今一直栽种着门前三分九亩的水田地,2017年5月10日下午,原告回家见被告在自家的地中栽种红薯,前去理论,却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双耳瞬间失聋及一对黄金耳环被被告损毁。事发后,村干部将原告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轻度陨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受伤、外伤性耳鸣、颈部软组织损伤,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周)、不适随诊。出院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并不知悔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余青发辩称,原告所说均不属实。其陈述水田地是其父辈留下的自留地,其在栽种红薯苗时被原告损毁,殴打原告不是其本意,由于原告先掐住其脖子,想要用锄耙对其进行殴打,才动手扇了原告两耳光,将原告推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万彩叶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白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决定。3、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4、医疗费票据及里龙村卫生室处方,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68元。5、交通费票据200元。6、耳环票据,拟证明原告耳环财产损失。7、收条一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是为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余青发向本院提交农村承包合同本,拟证明土地权属。本院依职权向白河县公安局麻虎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1、白公(麻)行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余青发在白河县麻虎镇里龙村与原告万彩叶就有权属争议的田里栽红薯秧,原告万彩叶见后拿锄耙到田里进行阻止时发生冲突,被告余青发以扇耳光的方式对原告万彩叶进行了殴打,麻虎镇派出所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对余青发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余青发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7年5月10日下午,其在田里栽种红薯苗,万彩叶用锄耙将其栽种的红薯苗毁坏,并扬言要用锄耙将其致死,其才夺过万彩叶手中的锄耙扔掉,万彩叶顺势向其扑去,其才抓住万彩叶的一只手,用右手扇了万彩叶的脸两下,便带小孙子回家了。3、万彩叶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7年5月10日下午,其见余青发在与其就有权属争议的田里栽红薯秧,便拿了锄耙过去将余青发所栽种的约三十颗红薯苗毁坏,余青发见状掐住其的脖子,并扇了其左右脸各一巴掌,后将其推倒并致其昏迷,其清醒便向麻虎镇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来后,余青发的妻子马吉菊将其扶到家中照顾。4、马吉菊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7年5月10日下午四点多,余青发在与其河对面的田里栽种红薯苗,万彩叶拿着锄耙将红薯苗毁坏,余青发前去阻止时抓住万彩叶的手并扇了万彩叶左右脸各一巴掌,并把锄耙扔掉,将万彩叶推倒。为了避免再次发生冲突,其让余青发先行回家,随后万彩叶向麻虎派出所报了警,民警来后,其将万彩叶扶到家中休息。5、张昌华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万彩叶与余青发发生冲突是由于有争议的田地,当时其并不在场,5月10日下午5点多时接到万彩叶的电话赶去,现场只有万彩叶一人,余青发已经离开,在万彩叶报警时其也离开了。6、白河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现场处理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中,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卫生室处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是为原告实际花费,对此和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定。证据5为交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证据6为原告财物耳环的价格,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丈夫与1994年承包承包土地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为程厚义承包土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相互一致的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余青发在白河县麻虎镇里龙村与原告万彩叶的有权属争议的田里栽红薯秧,原告万彩叶见后拿锄耙到田里挖被告余清发栽的红薯苗,余清发抢夺原告万彩叶的锄耙并在原告脸部打了几耳光后将原告推到在地,被告离开现场,原告万彩叶向麻虎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处理。2017年5月12日,原告前往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5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34.58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营养及休息(1周);2、不适随诊。2017年5月16日、5月19日原告在里龙村卫生室进行医治,共花费医疗费233元。麻虎派出所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对余青发罚款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权属争议而产生纠纷。被告余清发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耕种多年的土地上栽种农作物,原告在进行制止的过程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其行为明显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万彩叶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467.58元。二、误工费364元,即3天*(44330÷365)=364元。三、护理费300元,虽因原告系轻微伤,生活可以自理,但其因有其他疾病而在恢复过程中,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四、加强营养费140元,出院医嘱标明注意营养及休息(1周),即7天*20元/天=140元。五、住院伙食费60元,即3天*20元/天=60元。六、交通费,虽原告有票据200元,但因其主张122元,故本院认定122元。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本案中原告系轻微伤,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八、财产损失1106元,因原告耳环并未损毁,其价值仍在,且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耳环被被告余清发损毁,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453.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青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彩叶各项损失共计3453.58元。二、驳回原告万彩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青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