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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立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立军,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81142545。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上诉人丁立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立军上诉称,一审认为云梦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瑕疵,无字号、日期有修改、事故经过是上诉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错误。事故认定书的瑕疵属交警部门的问题,该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次事故只有上诉人自述,无其他证明,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丁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向丁立军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4809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处对鄂K×××××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部分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A.机动车损失保险33万、B.笫三者责任保险100万、D1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万;当日,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28日,丁立军因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64.98元;经法医鉴定,丁立军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等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丁立军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只有丁立军陈述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丁立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丁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丁立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丁立军经本院允许,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江某(K13117车辆驾驶员)陈述:2016年4月28日上午在云梦沥青站,其跟在鄂K×××××车辆后面,在前车没停稳的情况下,看见丁立军从驾驶室摔下来,掉在地上,不能站起来,就报120救护车并帮忙抬上车。证人李某陈述:2016年4月28日,丁立军从车上掉下来,受了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以上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江某、李某的证言与丁立军的病历及本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依法予以采纳。一审查明的实事属实,本院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丁立军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入院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29日进行骨折开放性复位术固定术,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4日。2016年7月19日,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支付了丁立军意外健康险1317.09元。丁立军的法医鉴定未提供鉴定费发票。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丁立军受伤事故的真实性,丁立军本人陈述,其于2016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驾驶鄂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云梦沥青站院内未停稳时下车,造成其受伤。证人江某、李某的证言与丁立军本人陈述的事故经过相符。上诉人丁立军的病历记载印证了其陈述的受伤时间及事实,也与证人证言相契合,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该病历也并无异议,故云梦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丁立军的报警陈述对事故进行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合情合理,该事故认定书上的瑕疵属于公安机关文书制作的问题,对该事故认定的真实性并无影响,且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丁立军对本次事故的陈述及其病历、证人江某、李某的证言及事故认定书,能客观完整地证明事故的真实存在。上诉人丁立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鄂K×××××车辆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该投保单含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万,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孝感支公司应根据投保单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丁立军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定赔偿标准,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4747.89元(6064.98-1317.09);2.后期治疗费3500元;3.误工费27702元(55404/360×180);4.护理费7352元(31138/360×85);5.营养费1800元(30×60)。以上5项合计45101.89元×85%(15%为不计免赔),最终支付的保险金为38336.61元。综上,上诉人丁立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丁立军保险金38336.61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飞审判员  柳 萍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