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范金华与陈乐祥、何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华,陈乐祥,何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018号原告:范金华,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祥,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何珠英,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范金华为与被告陈乐祥、何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东、被告陈乐祥、何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014年,两被告及其儿子陈峰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因被告等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将三人诉至莲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等人与原告协商,承诺隔日立即支付100000元,另100000元由陈峰承担(陈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剩余借款人民币440000元仍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0日,三方签订协议书,并由周德军作为协议见证人,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乐祥、何珠英辩称:原告诉请的640000元,我只承认440000元,340000元是我担保的,等以后开发有钱了再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乐祥、何珠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2014年,两被告及其儿子案外人陈峰陆续向原告范金华借款。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现甲、乙、丙(甲方为原告范金华,乙方为被告何珠英,丙方为被告陈乐祥)经过友好协商,对于之前范金华与陈峰、何珠英、陈乐祥签订的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是人民币34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50000元)进行重新约定。一、乙方和丙方承认上述四张借条所写金额均为真实,均由甲方通过现金方式付给陈峰及乙方和丙方。二、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0元借款变更为借款金额人民币440000元,其中人民币340000元借款不计利息,另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变更后的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由乙方和丙方来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持一份,乙方和丙方共同持一份,持复印件者无效,本协议自签订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该份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依照约定归还案涉借款。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裁定冻结被告陈乐祥丽水市莲都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款人民币58707元、产业返还及地上附着物款人民币29617元,共计人民币88324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协议书、借条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乐祥、何珠英出具借条向原告范金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乐祥、何珠英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陈乐祥与被告何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借款的数额,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两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达成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0元借款变更为借款金额人民币440000元,其中人民币340000元借款不计利息,另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变更后的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由乙方和丙方来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数额已经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变更为人民币44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已经归还的借款,由于两被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还款系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故对于两被��的前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祥、何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范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不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两被告负担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