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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纪水龙与陈利龙、纪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水龙,陈利龙,纪美苏,纪文忠,梁玉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3052号原告:纪水龙,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龙,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纪美苏,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纪文忠,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梁玉艺,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纪水龙与被告陈利龙、纪美苏、纪文忠、梁玉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水龙、诉讼委托代理人康淑芸及被告陈利龙、纪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美苏、梁玉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7月4日,暂计1018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53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纪文忠和被告陈利龙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8月间向原告纪水龙借款,其中借款现金35000元,通过信用卡刷卡借取150200元。对此,被告纪文忠和被告陈利龙在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单据一张,载明“纪文忠和陈利龙欠纪水龙总共合计185200元正”并在单据背面备注“先还现金25000、10000,然后信用卡”。被告纪文忠和被告陈利龙作为还款义务人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纪文忠和陈利龙仍不返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纪文忠、陈利龙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纪美苏与被告陈利龙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梁玉艺于被告纪文忠于201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利龙与被告纪美苏、被告纪文忠与被告梁玉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纪美苏、被告梁玉艺依法应对被告陈利龙、纪文忠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利龙、纪美苏、纪文忠、梁玉艺辩称,一、本案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立案,但事实上案由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是股东出资纠纷。陈利龙与纪文忠于2015年7月28日共同出资创办了厦门松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并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该公司在工商登记时记载法定代表人为梁玉艺。2016年被纪水龙与陈利龙、纪文忠协商,由纪水龙投资厦门松利电源有限公司,与陈利龙、纪文忠三人成为实际的出资股东。2016年8月4日,陈利龙与纪水龙、纪文忠进行结算:纪水龙出资额与利润分红总共185200元,所以纪水龙所称的185200元,实际上是其履行的出资款以及相应相应利润分红,这点在纪水龙提供的证据3结欠单中可以明确看到:利润10000元。因此,法院应该进行释明,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定为股东出资纠纷。二、陈利龙与纪水龙以及纪文忠三人为厦门松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三人之间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纪水龙为厦门松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其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参与利润分红等。因此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未经登记的,但其实质上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不能抽回出资。因此,本案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纪水龙要求陈利龙、纪美苏、纪文忠、梁玉艺返还借款,一则借贷事实不存在,二则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陈利龙、纪美苏、纪文忠、梁玉艺无需共同返还纪水龙的出资款。综上,现为维护陈利龙、纪美苏、纪文忠、梁玉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依法驳回纪水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陈利龙、纪文忠多次使用原告纪水龙的信用卡,2016年8月4日,被告陈利龙、纪文忠出具《结欠单》一张,其上载明:“2016年8月4日,现金25000元,利润10000元。信用卡:平安:10200元,3万工行(借)华夏:24期起还7月份还到5万为止光大:还到6万整。两张卡再还给纪水龙。【纪文忠和陈利龙欠纪水龙总共合计185200元正(壹拾捌万伍仟贰佰圆正】还款人纪文忠陈利龙”。《结欠单》下方的还款人处有被告纪文忠陈利龙的签名。《结欠单》的背面注明“先还现金2500010000然后信用卡”。审理中,原告纪水龙与被告纪文忠、陈利龙对纪文忠、陈利龙使用原告纪水龙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8×××78)刷了60000元未还,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35)刷了50000元未还;从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03)刷了30000元未还;平安银行信用卡刷了10200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陈利龙与被告纪美苏于2011年6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纪文忠与被告梁玉艺于2016年7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纪水龙举示的《结欠单》、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纪文忠、陈利龙收取原告现金25000元,使用原告纪水龙的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50200元未还,在2016年8月4日,被告纪文忠、陈利龙与原告纪水龙结算,被告纪文忠、陈利龙共欠原告人民币1852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结欠单》为据及被告纪文忠、陈利龙在庭审中对《结欠单》真实性的确认,纪文忠、陈利龙在《结欠单》的背面注明“先还现金2500010000然后信用卡”,故原告和被告纪文忠、陈利龙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陈利龙、纪美苏、纪文忠、梁玉艺提出系争185200元为纪水龙参与公司的出资额与利润分红款,《结欠单》中可以明确看到:利润10000元,纪水龙为厦门松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其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参与利润分红等。因此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未经登记的,但其实质上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不能抽回出资。因此,被告无需共同返还,应驳回纪水龙的诉讼请求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纪文忠、陈利龙在庭审中对《结欠单》真实性已确认,被告陈利龙、纪美苏、纪文忠、梁玉艺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纪水龙为厦门松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也无法说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如何经营及权利义务等情况。由此,本院对被告陈利龙、纪美苏、纪文忠、梁玉艺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利龙、纪文忠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被告纪文忠、陈利龙在《结欠单》的背面注明“先还现金2500010000然后信用卡”,说明双方约定从2016年8月4日开始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纪水龙与被告纪文忠、陈利龙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纪文忠与被告梁玉艺和被告陈利龙与被告纪美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纪水龙与纪文忠、陈利龙约定该债务属于纪文忠、陈利龙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纪文忠与被告梁玉艺和被告陈利龙与被告纪美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纪文忠、陈利龙的上述借款债务梁玉艺、纪美苏依法应当与纪文忠、陈利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玉艺、纪美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龙、纪美苏、纪文忠、梁玉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纪水龙借款人民币18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4元由被告陈利龙、纪美苏、纪文忠、梁玉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小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