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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三牙与晏永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三牙,晏永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974号原告罗三牙,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晏永牙,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罗三牙(下称原告)与被告晏永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元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年息三分计算。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5年2月,原、被告经口头结算,2014年1月27日29万的借款,利息为79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既不开工厂,也不开公司,根本不存在资金周转的问题,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虽然借条上的签名属实,但是被告未收到原告转来的借款51万元,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给法院,未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当日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并不是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让实际借款人签字认可,实际借款人是谁,被告非常清楚,当时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借到谁的钱,被告也不是借款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两笔借款转账至胡志刚的账户,并于当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晏永牙,,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至胡志刚的账户,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晏永牙,2014年11月10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9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永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三牙借款本金51万元;驳回原告罗三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晏永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原告罗三牙承担692元,由被告晏永牙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黎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彦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