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莉与宁夏梦露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宁夏梦露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864号原告:高莉,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上海市普陀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宁夏梦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郑凤琴,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高莉与被告宁夏梦露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梦露电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度的未发放工资78000.00元及为其公司垫付的款项2000.00元,共计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自2013年5月开始至2013年10月拖欠原告6个月工资78000.00元。同时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公司房租、物业费等费用2000.00元。被告每次承诺等公司财务状况好转后支付,在原告离职后仍找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最终于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准予支持原告诉求。原告高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0000.00元工资和垫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宁夏梦露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高莉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定事实如下:原告高莉与原宁夏梦路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9月21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宁夏梦露电器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高莉工资和个人垫款共计80000.00元(捌万元整)”的欠条一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垫付款项未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莉提供的欠条证实了被告欠付工资及垫付款项的金额,并要求被告按照欠条载明金额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梦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莉工资及垫付款项共计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宁夏梦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徐明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