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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晏磊与郭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磊,郭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366号原告:晏磊。委托代理人:涂娟娟,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大道1号14楼。负责人: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劭,该支公司法务。原告晏磊(下称原告)与被告郭蓉(下称第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娟娟,第一被告郭蓉,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13206元、车辆损失评估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806元;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9时16分,第一被告驾驶小轿车在新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湖陂路口超车时与从湖陂路口进入新欧公路由晏香根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小轿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用13206元和鉴定费用600元,但第一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列诉请。第一被告郭蓉辩称,对修车费有异议,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该案出险时间为2016年8月3日,我司承保的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显示为2015年11月,出险期间处于车辆未年检状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符合商业险免责情形,商业险应拒赔。三、我司已于2016年9月19日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支付给第一被告郭蓉账户上,已完成保险合同责任义务,故本次原告诉请,我司不再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被告对定损时间有异议。第二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的鉴定是按照新车的全额定损,并没有扣除折旧率及残值,以及对部分维修项目费用严重过高,鉴定清单中右前大灯金额定损为3600元,不符合市场的维修评定标准。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委托进行的鉴定,两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应当作为车辆赔偿损失的依据。2、第二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一份。认为即使第一被告郭蓉不承认该投保单为其本人签字,但公司业务员也应对其进行告知义务。第一被告郭蓉否认系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否认其签名,第二被告未否认投保单签名可能是业务员代签,第二被告不能证实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9时16分,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周某)在新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湖陂路口超车时与从湖陂路口进入新欧公路由晏香根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晏香根、周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9日,江西新余司法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3206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为小型轿车所有人。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7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被告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对机动车进行了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另查明,第二被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第一被告已将2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害,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以支持;二是第二被告是否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206元,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第一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的证据证明力低于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206元及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被告是否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二被告作为保险人与作为投保人的第一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虽然第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但是第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第一被告提供了该保险条款,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投保人第一被告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情形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该禁止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故第二被告在未履行告知、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3206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余款1120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第一被告无需再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晏磊车辆损失赔偿金1120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806元(该款项付至晏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二、驳回原告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郭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平花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何田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