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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向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向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秭归县。被告人向芳,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秭归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向芳与从其家门前经过的被害人王某因双方宅基地纠纷的事情再次发生争执,继而追逐打斗。向芳手持一把锄头追赶至同村村民向某的责任田边,对王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牙齿外伤性脱落。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芳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向芳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7年2月20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向芳无故用薅锄砸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头部,致其轻伤,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向芳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植补牙齿费等共计16262.52元。被告人向芳辩称,对于自己致伤被害人没有异议,愿意认罪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凶器是锄头,但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用的是薅锄而不是锄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相邻而居,双方曾经为地界发生纠纷。2017年2月20日早晨7时许,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追逐打斗,被告人向芳手持薅锄追赶至同村村民向某的责任田边,用手中的薅锄击打被害人王某的面部,至其牙齿外伤性脱落,嗣后,被告人向芳逃离现场回到家中。2017年3月28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1.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向芳到案后,被告人向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同意调解,被告人向芳愿意接受调解,并当庭赔偿10000元。3.诉讼中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向芳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机构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向芳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芳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向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秭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秭归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芳与被害人王某因相邻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向芳致被害人王某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芳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相邻关系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向芳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向芳主动赔偿,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向芳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其伤后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向芳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被告人向芳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16262.52元,但对于伤后经济损失16262.52元是怎样构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没有详细说明。其提交的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凭据予以认定;提交入院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的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张,金额为4161.91元,本院予以认定;提交入院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的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加盖公章),金额为1840.71元,但其诊断证明单上注明为“1.颈椎病,2.慢性胃炎”,其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受到的伤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交入院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的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加盖公章),金额为727.33元,但其出院记录记载为“1.颈椎病,2.慢性胃炎急性发作”,其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受到的伤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误工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无医嘱及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开支亦未有相关鉴定,可待其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8351.91元,由被告人向芳赔偿7517元,被告人向芳自愿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芳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向芳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被告人向芳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经济损失7517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岗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人民陪审员  郑 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