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苗华英与马晶、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华英,马晶,薛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424号原告:苗华英,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马晶,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薛静,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苗华英与被告马晶、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晶、薛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晶、薛静返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0.54万元,共计3.5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马晶借原告苗华英4万元,由被告薛静担保,约定月利息2分,于当日立一《欠条》。后马晶偿还了1万元。尚欠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马晶、薛静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晶借原告苗华英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立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共9个月,为5400元。被告薛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苗华英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0.54万元,共计3.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代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哲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