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某诉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邵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742号原告:吴某,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边家湾村村民,住上盖家庄社37号。被告:邵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郭嘉镇邵沟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吴某与被告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4.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吴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1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系小包工头。2012年6月份被告将自己承包工程的电工活分包给了原告。2013年6月份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兰州民族学院工程电路活、陆军总院工程的消防活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小部分款给付了原告,还欠3.9万元的款项未给付,被告当时承诺尽快给付原告,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一拖再拖。2016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催要欠款时,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给付拖欠该款期间的利息1万元,4月1日给付2万元,5月份给付2.9万元。被告于当天写下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吴某工程款叁万玖仟元整,小写39000.00元,另算两年的利息10000.00元,总欠人民币四万玖仟元整欠款人邵某,4月1日给贰万元整,剩余5月份结清”。可到期后,被告还是一再推脱,拒不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邵某未作答辩。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邵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对吴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经审查,该《欠条》为原件,其上有邵某的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上半年,吴某从邵某处分包了部分电路活和消防活,工程完工后,邵某未付清工程款。2016年3月14日,经结算,邵某给吴某出具了《欠条》1份,其上载明:“今欠吴某工程款叁万玖仟元整,小写¥39000.00元;另算两年利息10000.00元,总欠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欠款人邵某,4月1号给贰万元整,剩余款5月份结清;2016年3月14日,邵某。”但邵某至今未付,故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某支付欠款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吴某从邵某处承揽部分电路活、消防活,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吴某依约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结算,邵某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邵某至今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吴某主张的欠款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约定欠款3.9万元的2年利息是1万元(即按照年利率12.8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某要求邵某支付欠款3.9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1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即年利率12.8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某欠款3.9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1万元;此后利息按12.82%年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瑞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