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窦生军诉被告赵永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生军,赵永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998号原告:窦生军,男,汉族。被告:赵永前(赵有钱),男,汉族。原告窦生军与被告赵永前(赵有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前(赵有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井队在志丹县采油厂中标从事打井业务,在志丹县双河镇霍老庄村附近的山上从事打井业务,因打井需要供应生产水,沙建光是被告井队的总负责人,2015年3月份沙建光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负责供应生产水,每车25方,一方22元,到2015年9月份左右生产水全部供应完备之后,原告与被告结算,供水费共计1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之后,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水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2017年4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水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一张,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赵永前(赵有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窦生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赵永前(赵有钱)欠原告水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永前(赵有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前(赵有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原告的水费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前(赵有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窦生军水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赵永前(赵有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