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顾业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业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2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业和,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苏良治,系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业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业和及其辩护人苏良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顾业和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江南中街寿康巷14号101房外,趁被害人潘某熟睡之机,用捡来的扫把杆,以“钓鱼”方式,盗走被害人放置于桌子上正在充电的一台小米MI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5元)。其后,被告人顾业和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西华里三巷一横巷3号1楼103房外,趁被害人苏某熟睡之机,以“钓鱼”方式盗走被害人放置于桌子上的一台华为MT7-CL00手机、一台三星SM-T3119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50元)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28元、三张银行卡等物。同日7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莲塘村莲南大街一巷10号三楼抓获被告人顾业和,并缴获两名被害人被盗的上述物品及液压剪等工具一批。综上,被告人顾业和共实施盗窃二次,数额共计人民币3313元。案发后,缴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业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苏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番价认定[2017]352、365、6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告人对赃物辨认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业和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顾业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顾业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业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等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