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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银华与胡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银华,胡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252号原告:汪银华,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慧玲,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银华为与被告胡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阳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7年3月27日,原告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芙蓉路38弄22号617室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7年4月10日,被告胡慧玲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交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4月27日,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5月11日,被告对本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被告胡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银华以被告胡慧玲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慧玲在庭审中答辩称:出具借条是被告为了让原告心安,且借条中载明的2009年10月份及2015年6月17日两个时间点被告并无收到过任何款项,故原、被告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银华与被告胡慧玲现系婆媳关系。后因家庭关系紧张,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有“自2009年10月份胡慧玲在宁波高新区芙蓉路38弄22号商都大厦617室购房子一套,向汪银华借购房款30万元整”的字样。被告购置上述房产时,其与原告之子尚处恋爱期,且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与原告之子结婚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其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在家庭关系紧张之时原被告之间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确立债权债务亦不违反生活常理,故被告仅依据主观上是为了让原告心安才出具借条而认为双方之间并无真实借贷合意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借条载明借款原因系2009年10月份被告要购置房产,而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与原告之子结婚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故该借条作为对被告在婚前购置个人房产时与原告之间资金往来的的一次对账结算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及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汪银华与被告胡慧玲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慧玲偿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记载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银华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汪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胡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阳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严志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