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税林与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周江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税林,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周江博,周俊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100号原告:王税林,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李超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江博,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周俊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王税林与被告洛阳力合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周江博、周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霞,被告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博、周俊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江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周江博提供人民币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实际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条为准)。借款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力合伊水苑二组团10#楼工程款,若被告周江博自借款发生之后逾期未按时归还,则被告周江博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周江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被告周江博应向原告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另原告与被告周江博、被告力合公司、伊水苑项目部、被告周俊峰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为被告周江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下全部债务,包括原告向被告周江博、力合公司、周俊峰主张债权实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借给被告周江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江博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江博、力合公司、伊水苑项目部、周俊峰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江博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力合公司和被告周俊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被告力合公司辩称,1、借条和担保合同中韩君的签字是伪造的,力合公司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2、担保合同上载明的期间是2年,应该于2015年5月18日截止,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3、合同项目章代表不了力合公司,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没有经过法人授权签属的保证合同无效,而实际上力合公司也没有签署该借条。4、借款人周江博是从施工单位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与力合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力合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周江博、周俊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周江博与原告王税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税林向被告周江博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用途为力合.伊水苑10#楼工程款。被告周江博自借款发生后如逾期未按时归还,被告周江博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周江博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条》各一张,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税林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税林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我保证到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该借款,从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周俊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此外,在借条的下方担保单位处盖有“伊水苑项目工程专用章”。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江博、周俊峰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俊峰为被告周江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六个月。在该《担保合同》丙方(担保单位)处加盖“伊水苑项目工程专用章”,被告力合公司系伊水苑项目的开发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力合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18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18日,原告起诉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力合公司以此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江博、周俊峰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主张被告周江博偿还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江博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俊峰对被告周江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江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税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周俊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江博、周俊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