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郭英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郭英姬,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4号。法定代表人:张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姬,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南城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9-403。法定代表人:刘宝亮,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英姬、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恒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起诉的逾期交房产生的利息,应当有恒田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适用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被上诉人郭英姬辩称,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客观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郭英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盛公司、恒田公司连带给付郭英姬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已付款利息62420元。2、诉讼费由港盛公司、恒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盛港科技大厦由港盛公司开发建设并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2年4月25日,港盛公司与恒田公司签订了《盛港科技大厦议定书》,双方约定:“恒田公司预定并购买港盛公司开发建设的整个盛港科技大厦,总价款47300万元,面积为70782平方米,恒田公司支付完毕总价款后享有盛港科技大厦的完整产权,每套商品房的价格由恒田公司自行确定,该大厦可分割进行销售,港盛公司同意由其与恒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直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港盛公司承诺将及时配合恒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所有手续(包括银行按揭贷款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恒田公司支付港盛公司预付房款10000000元,港盛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7天内,恒田公司支付房款30000000元,港盛公司与恒田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预付款作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首付款,2013年9月15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恒田公司支付房款200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前,本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港盛公司向恒田公司提供全部手续后15日内,恒田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购房款。港盛公司必须于2013年9月30日前与恒田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时间可延长,但最迟不超过2014年4月30日,港盛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恒田公司交付全部商品房。恒田公司保证在取得大厦使用权后,将以钢材交易平台为主要业态进行整体布局,一座塔楼主要用于钢材交易平台,为入住企业提供配套服务。另一座塔楼用于引进四星级以上酒店,大厦可作为商务办公使用,但严禁作为住宅销售。恒田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逾期15日,本协议终止(双方就终止本协议无需履行任何程序),港盛公司有权另行出售所有商品房,恒田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万元保证金作为港盛公司和港盛公司向恒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解除买卖合同的赔付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恒田公司出资在盛港大厦前建造了售楼处,并使用港盛公司取得的销售许可证对外销售房屋。郭英姬为购买盛港科技大厦房屋向恒田公司交纳了购房款687620元和契税、维修基金等35660元,共计723280元。后郭英姬未与港盛公司签订正式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7日,港盛公司与恒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盛港科技大厦议定书》。”后郭英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南民二初字第180号判决书判令解除郭英姬和港盛公司、恒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恒田公司退还郭英姬交纳的款项723280元和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已付款利息34955.2元,港盛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港盛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民终2840号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8日,港盛公司按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给了郭英姬交纳的购房款723280元和利息34955.2元。现郭英姬再次呈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前期生效的判决可以确认,恒田公司应支付郭英姬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港盛公司对该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责任承担方式予以确认。由于港盛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郭英姬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前期判决支付利息的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故一审法院对郭英姬主张港盛公司、恒田公司占用购房款的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的本金,一审法院依据前期判决确认的数额723280元计算。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恒田公司应支付郭英姬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54025元,港盛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恒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英姬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54025元。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郭英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原告负担183.2元,二被告负担117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英姬曾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恒田公司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生效判决对于责任承担方式及利息支付标准已经确定。现被上诉人就后续发生的利息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事实、支付方式及支付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百度搜索“”